投保车辆用途变更 投保人需负说明义务

  本报讯 近期,投保投保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车辆

  2020年12月8日,用途洪某胜驾驶洪某源所有的变更涉案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前,与谢某某发生碰撞致谢某某死亡。人需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洪某胜、负说谢某某均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明义洪某胜、投保投保洪某源与谢某某监护人对本案赔偿问题协商后签订和解协议,车辆确认赔付85万元。用途涉案货车所投保的变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洪某源赔付18万元。2021年5月25日,人需洪某胜、负说洪某源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2000元。明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洪某源18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商业险部分,洪某胜、洪某源将涉案货车车身喷上“货拉拉”字样,并实际用于从事营运活动。案涉《投保单》中已明确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洪某胜、洪某源仍将投保时登记为“非营业货车”的车辆作营运使用,改变车辆的运营性质,其行为违反免责条款规定。而洪某源在电子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其送达并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因此驳回洪某胜、洪某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洪某胜、洪某源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洪某胜并没有驾驶车辆用于营运,保险公司也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按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原因是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不同,营运活动以收取费用为目的,且其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货物,与车主没有特定关系,相对家庭自用而言,营运活动的风险性较高,不同的保险费率体现保险公司对不同车辆风险的预估评判。需要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车辆,此后用于营运活动,比如从事网约车软件、“货拉拉”等的例子并不鲜见。此时,作为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调整相应的保险费率,这既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也是对未来风险的预防和自身权益的保障。

  (苏慕成 佘敏琪)